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45號
TPDV,105,訴,254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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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鄭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26頁),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2,89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 開附表第三項之利息起算時間為自105年2月13日(原為同年 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52049 1800203409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被告至105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737元(其中消費款為3,727元、循環利息為10元)迄未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 金3,727元部分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77%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7萬元,約定自103年11 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分84期清償,並訂每月11日為 攤還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1月 11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66萬9,160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27%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㈢另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105年1月 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分84期清償,並訂每月12日為攤還 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得前開款項後即未 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 24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 4%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㈣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0,130元(計算式:裁判費1萬0,020元+ 公示送達費用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 計息本金 │ 利 息 │
│ │ │臺幣)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 │ │ │(民國) │(%)│
├──┼────┼──────┼─────┼──────┼───┤
│ 01 │信用卡 │3,737元 │3,727元 │自105年2月16│14.77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02 │小額信貸│66萬9,160 │66萬9,160 │自105年1月12│8.27 │
│ │ │元 │元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03 │小額信貸│24萬元 │24萬元 │自105年2月13│12.14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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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