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洪亞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兼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即美商鮮網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冥婚交友中心」、「我的妹妹沒有公主病」、「當我們宅在一起」、「極惡遊戲」四部系列作品之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住所地雖非屬本院 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鮮鮮公 司)簽訂之民國100年10月27日圖書出版授權書第21條第2項 暨101年4月9日電子出版授權書第13條第2項、102年3月27日 圖書出版授權書第18條第2項、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2月10 日圖書出版授權書第1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 反面、第22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鮮鮮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查其
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規定,且未經股東會另選任清算 人及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經濟部105年3月9日經 授中字第10535028410號函、被告鮮鮮公司變更登記表、章 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7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05 9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9頁、第64頁 ),是依法應以其股東為其清算人,而其唯一股東為美商鮮 網公司,該公司並指派被告謝行昌為其法人代表董事,因此 由被告謝行昌代表執行美商鮮網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故本件 應列被告謝行昌為被告鮮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間起,陸續簽訂100年10月27日圖書 出版授權書暨101年4月9日電子出版授權書、102年3月27日 圖書出版授權書、102年11月20日圖書出版授權書、103年2 月10日圖書出版授權書(下合稱系爭版權契約),約定由伊 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冥婚交友中心」、「我的妹妹沒有 公主病」、「當我們宅在一起─寄生蟲就該有寄生蟲的謙卑 吧」、「極惡遊戲」系列作品之出版權均授與被告,被告則 應出版伊交稿之作品,並於出版後按時依實際銷售量,核實 計算支付版稅與伊。而被告嗣確實依約出版如附表一、二所 示作品且給付首刷預付金與伊完訖,詎被告於103年1月至3 月間將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作品出版鋪貨至相關 通路販售後,竟遲未給付頭版首刷預付金與伊,迄至伊將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作品交稿後,仍迭經催告置之不理,更於1 04年10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堪信被告自 103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版權契約繼續出版伊所授權之著 作,復自103年10月起拖欠版稅未付,顯見被告拒不履行系 爭版權契約,亦已無法依該約內容履行。是伊乃以本院10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版權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系列作品之授 權出版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又伊著作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 1、2作品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至3月間出版鋪貨至相關通路 販售,如附表四編號3作品亦於103年3月27日經伊交稿與被 告,至如附表四編號4作品之文稿則於本件以公示送達方式 催告被告收受,足認伊均已依約交付稿件;則依系爭版權契 約之約定,被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作品給付伊頭版首刷預付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之作品各 給付伊頭版首刷預付金24,000元,共102,000元。爰依民法
第515條第1項、第518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 條、第524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版權 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版權契約之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 ,及命被告給付頭版首刷預付金100,200元本息(按:如附 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作品之頭版首刷預付金加總為10 2,000元,惟原告僅請求100,2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冥婚交友中心」、「 我的妹妹沒有公主病」、「當我們宅在一起」、「極惡遊戲 」四部系列作品之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附系爭版權契約,既約定原 告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冥婚交友中心」、「我的妹妹沒有 公主病」、「當我們宅在一起」、「極惡遊戲」等四部系列 作品之出版權均授與被告鮮鮮公司,原告則稱被告鮮鮮公司 現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營業登記,且經其催告後,該公司仍未 給付積欠之稿費及拒不出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作品,其 乃依法解除系爭版權契約,是兩造間關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系列作品之授權出版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該等作品 之授權出版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得否將該著作自行 或授權他人出版,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 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 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 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 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 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 報酬」,民法第515條第1項、第518第2項、第52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2月10日
期間,與被告鮮鮮公司簽署系爭版權契約,將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4部系列作品之平面及電子出版權均授與該公司,惟被 告鮮鮮公司出版銷售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2等作品 後,尚積欠其中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作品之頭 版首刷預付金各6,000元、24,000元、24,000元,共5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10月27日圖書出版授權書暨101年 4月9日電子出版授權書、102年3月27日圖書出版授權書、10 2年11月20日圖書出版授權書、103年2月10日圖書出版授權 書、「極惡遊戲第1、2集」及「當我們宅在一起」於書店銷 售之網頁資料、原告交稿與被告鮮鮮公司總編輯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被告鮮鮮公司提供予原告統計至103年10月之作 家稿費明細、被告鮮鮮公司拖欠其他作家稿費之相關新聞報 導、被告鮮鮮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被告鮮鮮公司與其他作家 之另案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鮮鮮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作品之頭版首刷預付金共54,000元未清 償,乃信而有徵。
㈡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 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 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75判號決要旨參照)。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定有清償期之給付 ,債權人除得隨時請求清償外,亦得同時催告債務人為給付 ,若債務人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 得再訂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始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查,原告與被告鮮鮮公司間所締結系爭 版權契約,核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由他 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契約關係,應準用解除契 約之相關規定發生終止效力,尚非逕予適用原告所稱解約之 規範。而本件被告鮮鮮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固主張其 已於104年9月11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鮮鮮公司於104年9月30
日前給付積欠之版稅,逾期未獲置理,乃以本院10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解除(實為終止)系爭版權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並提出104年9月11日新莊民安郵局第185號存證 信函、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然徵諸前開 存證信函經寄與被告鮮鮮公司後既因遷移遭郵局退回,尚不 生合法送達被告鮮鮮公司之效力,亦無何催告效力可言,則 原告復以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解除(實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
㈢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若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 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於105年7月29日具狀定期催告被告鮮鮮公司給付所積欠版稅 ,並表示倘被告鮮鮮公司於3日內不履行即解除(實為終止 )系爭版權契約之旨,經對被告鮮鮮公司為公示送達後,被 告鮮鮮公司屆期仍未履行結算及給付原告稿費之義務,有民 事陳報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可知原告已對被告鮮鮮公司為附有 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鮮鮮公司屆期仍未履 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鮮鮮公司間系爭版權契約,為 屬有據;是渠等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即已不存在, 洵堪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作品已實際交稿,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作品已以公示送達方式交稿,則被告鮮鮮公司 應各給付頭版首刷預付金24,000元云云。查,依原告與被告 鮮鮮公司簽署之102年11月20日圖書出書版授權書第4條約定 所載「乙方(即被告鮮鮮公司)向甲方(即原告)支付報酬 以實際銷售量為準,支付的方式及標準為:壹、銷售地區台 灣地區…頭版首刷預付金24,000元。一、頭版首刷除最後一 集外之每一集在出版六個月後結算,以實際銷售數字與預付 之差額結算給甲方,但如銷售量結算之總金額不足預付之金 額,則乙方不要求甲方還款(預付金額即為本著作之全球繁 體版保證版稅)…」等旨(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頭版 首刷預付金」性質上實為被告鮮鮮公司就所欲出版原告著作 之報酬先付。且觀被告鮮鮮公司先前提供與原告之銷量及版 稅數額統計表上載「首刷預付」、「註:採定稿付費,定稿
後當月月底支付,交稿日晚於15日於次月付款,每月定稿上 限為2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互核勾稽 該表上每集定稿月份及首刷預付付款日期兩者之結果,亦足 見雙方合作模式,乃原告於某月15日前交稿時,被告鮮鮮公 司應於當月底支付首刷預付金,倘原告該月15日後交稿,則 被告鮮鮮公司於次月給付首刷預付金,惟此皆以原告所交付 著作業已「定稿」為前提。然原告已交稿如附表四編號3、4 所示等作品,既尚未進入「定稿並即將付梓出版」階段,當 與渠等所約定首刷預付金之付款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 鮮鮮公司應就該二作品分別給付首刷預付金24,000元云云, 委難憑採。
㈤至原告本件固以自然人身分,同列被告鮮鮮公司由美商鮮網 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謝行昌」為被告。然遍觀系爭 版權契約當事人欄及相關約款(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可 知該契約無論形式上與實質上皆係存在於原告與鮮鮮公司兩 者間,被告謝行昌至多僅於簽約時,以斯時被告鮮鮮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出面為該公司簽約,其尚非系爭版權契約之 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當不受該契約拘束。則原告遽以系 爭版權契約及終止該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為憑,訴請確認與被 告謝行昌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作品之系爭版權契約關係不存 在,並求為判命被告謝行昌給付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作品之頭版首刷預付金共100,200元,均要乏所據。 ㈥從而,被告鮮鮮公司經原告為相當期限之催告後,仍不依約 履行,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以此為由行使催告程 序後終止系爭版權契約,洵屬有理,堪認原告與被告鮮鮮公 司間系爭版權契約確已不存在,且原告於合法終止契約後, 並不影響被告鮮鮮公司尚應給付積欠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作品之頭版首刷預付金共54,000元;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鮮鮮公司亦應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作品之首刷預 付金各24,000元,則與系爭版權契約約定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鮮鮮公司間系爭版權契約 之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鮮鮮公司給付頭版首刷 預付金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 見本院卷第9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鮮鮮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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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併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所附102年3月27日圖書出版授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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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書名 │出版時間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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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冥婚交友中心101─我的幽靈女友們 │101年3月13日│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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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冥婚交友中心102─千里姻緣隨便牽 │101年5月4日 │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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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冥婚交友中心103─超級任務三人組 │101年6月22日│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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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冥婚交友中心104─認錯大丈夫是我 │101年8月10日│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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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冥婚交友中心201─窈窕美眉來報到 │101年9月25日│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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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冥婚交友中心202─我家貞子要嫁人 │101年12月11 │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 │日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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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冥婚交友中心203─落漆月老行不行 │102年1月29日│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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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冥婚交友中心204─弱雞英雄大丈夫 │102年4月23日│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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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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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併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附102年3月27日圖書出版授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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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書名 │出版時間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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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的妹妹沒有公主病─ │102年6月7日 │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01妹妹的養成日記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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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的妹妹沒有公主病─ │102年7月10日│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02樓上房客的秘密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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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的妹妹沒有公主病─ │102年8月6日 │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03妹妹‧前女友‧小騷包 │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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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的妹妹沒有公主病─ │102年10月11 │已出版並付頭版首刷│
│ │01妹妹的逆襲誘惑 │日 │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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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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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併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所附103年2月10日圖書出版授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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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書名 │出版時間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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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宅的生存之道:當我們宅在一起01 │103年3月18日│已出版,但未付頭版│
│ │(原名:【合集】當我們宅在一起─│ │首刷預付金 │
│ │寄生蟲就該有寄生蟲的謙卑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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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該集頭版首刷預付金為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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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併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所附102年11月20日圖書出版授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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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書名 │出版時間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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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極惡遊戲─01地獄賽局 │103年1月14日│已出版,但未付頭版│
│ │ │ │首刷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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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極惡遊戲─02機惡獵場 │103年2月25日│已出版,但未付頭版│
│ │ │ │首刷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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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極惡遊戲─03 │ │已實際交稿。 │
│ │ │ │(未出版、未付頭版│
│ │ │ │首刷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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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極惡遊戲─04 │ │已公送交稿。 │
│ │ │ │(未出版、未付頭版│
│ │ │ │首刷預付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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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每集頭版首刷預付金各為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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