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72號
TPDV,105,訴,2172,2016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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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蕭國偉 
被   告 廖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4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訛稱要合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等32筆土地,卻未能依約履行,使原告 失信於其他廠家,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 ,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詐欺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交付無法 兌現之人頭支票予原告,原告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後,無法 取得依約應取得之款項,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及於原 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土地合建開發案合作協議書部分,亦即系 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履行前開合作協議書部分有何詐 欺之舉而應負刑事責任,此觀諸系爭刑案判決自明。是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被告履行合作協議書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縱因被告怠於履約而受 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於前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雖本院刑 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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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