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和
林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林許秀鑾(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志遠(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麗鶴(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靜娟(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林靜滿(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麗芬(即林松助之繼承人)
陳銘鈴(即吳上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林松助原為其管理人,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麗鶴、林 麗芬、林靜娟、林靜滿,此有林松助之繼承人系統表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6至122頁)附卷足 憑,於程序上即應以林松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人 林松助於民國89年間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逕與訴外人吳上焞
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上載明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嗣吳上焞死亡 後,雖經原告向被告陳銘鈴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參原證六 ),然被告陳銘鈴竟主張伊有租賃權限(參原證七),惟林 松助簽訂系爭租約係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及授權,且原告亦 未收受該租金,況承租人吳上焞業已死亡,其生前與原告所 簽訂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及於吳上焞本人,並不及於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銘鈴,復參照民法第449條之規定,租賃期 限最長亦不得超過20年,詎系爭租約竟約定為不定期限租約 ,於法未合,原告為此乃主張系爭租約係屬違法無效之契約 ;從而系爭是否屬無效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松助生前為原告之管理人,於90年5月27日以原 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吳清綉借款80萬元並簽訂承諾書,該承諾 書乃偽稱原告急需資金云云,然林松助於借款後並未將該款 項交付予原告,嗣後林松助亦未清償該款項,吳清綉遂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80萬元之借款,嗣經臺灣新北地院 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命原告須給付80 萬元予吳清綉,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於105年1月27日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9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上 訴事件以40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05年1月28日將該款項 匯予吳清綉,茲因林松助係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偽稱原告急 需資金而向吳清綉借款,復未將該金額交付予原告,致使原 告須賠償40萬元,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此獲有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向林松助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 麗鶴、林麗芬、林靜娟、林靜滿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 ㈡被繼承人林松助於89年間另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與訴外人吳 上焞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明租金為80萬元,租 賃期限為不定期,嗣吳上焞死亡後,雖經原告向被告陳銘鈴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被告陳銘鈴竟主張伊有合法之租賃 權限云云,惟林松助簽訂系爭租約係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及
授權,且原告亦未收受該租金,況承租人吳上焞業已死亡, 其生前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及於吳上焞本 人,並不及於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銘鈴,原告復參照民法第44 9條有關租賃期限亦不得超過20年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係 屬違法無效之契約,惟為被告陳銘鈴所否認,致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強、林志遠、林麗鶴、林麗 芬、林靜娟、林靜滿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銘鈴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靜娟、林靜滿 、林志強則抗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松助係原告管理人,其係因原告急需資金,始於 90年5月27日原告之名義簽訂承諾書,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 為擔保向吳清綉借款80萬元,嗣於臺灣新北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1775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審理時,借款承諾書之擬文 者兼見證人之證人黃棟榮證稱:「原告有些地價稅、房屋稅 沒有繳」,故向吳清綉借錢等語,證人林楊岱同時證稱:「 原告所有事均由林松助處理,原告並未特別對其作權限上之 限制」等語,可認本件借款係為清償原告公業保儀公積欠稅 款,被繼承人林松助當時身為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其 管理權限並未受到限制,是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 原告公業保儀公與吳清綉之間,要與被繼承人林松助本人無 涉,且該8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公業保儀公先前積欠之地 價稅、房屋稅,被繼承人林松助本人並未以其個人身分取得 該筆款項,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則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40萬元,顯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銘鈴則抗辯略以:
㈠按實務見解認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
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 此權限;再者系爭租約於89年5月1日簽訂後,96年12月12日 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人得為利用行為,而出 租土地乃典型之土地利用行為,故原告主張管理人林松助無 出租公業財產之權限云云,實無可採。
㈡系爭租約定名為「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於第4條約明:「 使用限制:乙方(即承租人吳上焞,下同)承租期間除法令 限制規定外,得建造任何建物自由使用,甲方(即原告,下 同)不得干涉」、以及第2條有關租賃期限之約定為「不定 期」,足認被告陳銘鈴之被繼承人吳上焞於89年5月1日簽訂 系爭租約之主要目的係承租土地作為房屋之基地,探求雙方 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應解為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復參照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即不限定20年),故原告主張租賃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乙節,於法未合,又系爭租約縱無 修正後民法第449條第3項之適用(假設語),惟原告主張租 賃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云云,則系爭契約既於89年間簽訂, 尚在20年期限內,是原告所謂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於法無 據。末查,被告陳銘鈴之被繼承人吳上焞業已支付全數租金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合計80萬元,前已付20萬元,於 訂立本租約時支付30萬元,餘30萬元由乙方簽發89年7月15 日之期票支付之;至於吳上焞為給付租金,另行交付華南商 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DB0000000、 DB0000000,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並於第10條 後面加註收到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共計2張, 以上總計為80萬元,由神明會保儀公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 )林松助簽收在案,因而原告主張未到租金80萬元乙節,顯 非可採。嗣林松助以票號DB0000000號支票上印文覆蓋住日 期,要求換票,改交付票號DB000000 0,面額同為30萬元之 支票乙紙,此經林松助於89年5月3日在該支票影本旁簽名確 認(參證物三)為證;關於票號DB0000000、DB0000000之支 票均已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參證物四)可憑。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對於本院卷第21頁原證五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內容不爭執 。
林松助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
、林麗芬、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
㈡被告陳銘鈴為吳上焞之繼承人。
㈢林松助原為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
㈣本院卷第14、15頁原證一承諾書為林松助所簽署。 ㈤原告公業保儀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9號請 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與吳清綉達成訴訟上調解,簽署本院 卷第20頁原證三調解筆錄,並於105年1月28日給付400,000 元予吳清綉(見本院卷第21頁)。
㈥林松助於簽署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件基地租賃契約書(即系 爭租約)時,為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
㈦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件基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係由 林松助與吳上焞所簽署。
㈧兩造對於原告所提附件二公業保儀公規約(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兩造對於原證八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兩造對於原證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以上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六、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 麗芬、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連帶給付4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之部分: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許 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麗芬、林靜娟、林靜滿 、林志強之被繼承人林松助係因個人欠款而書立原證一承諾 書向吳清綉借款80萬元,嗣後由原告公業保儀公代為清償40 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 鶴、林麗芬、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連帶清償40萬元,為 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麗芬、林靜娟 、林靜滿、林志強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明 林松助係因個人欠款而書立原證一承諾書向吳清綉借款80萬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遠、林麗鶴、林麗芬、 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為被繼承人林松助之繼承人,林松
助原為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本院卷第14、15頁原證一 承諾書為林松助所簽署,原告公業保儀公於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移調字第29號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與吳清秀達 成訴訟上調解,簽署本院卷第20頁原證三調解筆錄,並於10 5年1月28日給付400,000元予吳清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上揭80萬元借款係林松助因個人欠款而向吳清綉 所借貸。惟查,原證一承諾書明確記載「立書人:公業保儀 公,管理人:林松助:茲因公業保儀公急需資金,開立本票 一紙向吳清綉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等語,有原證一承諾書 附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原證一承諾書之見證人黃棟榮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10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原告公業保儀公因有些地價稅 、房屋稅沒有繳,故向吳清綉借錢,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原告 公業保儀公已欠吳清綉80萬元等語相符,有該言詞辯論程序 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則原告主張上揭 80萬元借款係林松助因個人欠款而向吳清綉所借貸云云,即 難採認。
㈣再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反之,社團性質之 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公業保儀公有固定會 員,並設有派下員大會為意思機關,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01年11月23日北市信文字第10133676400號函附原告公業保 儀公會員名冊、派下會員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部分會員名 冊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性質上應屬社 團性質之神明會,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又 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林松助原為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公業保儀公派下員林楊岱 於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104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原告公業保儀公所有事務均 委由管理人林松助處理,原告公業保儀公並未特別對其作權 限之限制,有該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 1至204頁),核與卷附原告公業保儀公74年5月27日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案由:本公業管理人為專責 起見,推選管理人改為壹人,並代表本公業行使一切權利義 務,請討論案。決議:推選林松助為管理人,並授權代表本 公業行使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
堪認林松助擔任原告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時期,原告公業保儀 公並未對其管理人權限為任何特別限制,則類推適用前引民 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林松助有代表原告公業保儀 公為一切事務之權,至於林松助有無向公業會員報告其處理 事務情形,則屬原告公業保儀公之內部關係,對於林松助之 代表權自不生影響。原告公業保儀公雖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6 條規定,抗辯上揭借貸行為非屬該條所定管理人職務上可為 之行為,故該借貸行為對原告公業保儀公並不生效云云,惟 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於97年7月1 日施行,係於上揭承諾書簽立之後,是於林松助代表原告公 業保儀公為上開行為時,自無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 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㈤承上,林松助係基於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地位,代表原 告公業保儀公與吳清綉簽署原證一承諾書,則系爭8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自係發生於原告公業保儀公與吳清綉間,從而, 原告公業保儀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度度上移調字第29號請 求返還借款上訴事件,與吳清綉達成訴訟上調解,簽署本院 卷第20頁原證三調解筆錄,並於105年1月28日給付400,000 元予吳清綉,自屬清償其自身之消費借貸債務,要無使林松 助其個人受有任何利益之可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吳清綉所交付80萬元借款嗣後遭林松助擅自挪為私用,則 其爰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林松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 林志遠、林麗鶴、林麗芬、林靜娟、林靜滿、林志強連帶清 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陳銘鈴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部分。
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 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 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並應受民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查土地之租賃 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 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而已。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依上開 判例意旨,訂有書面之租地建屋契約而未明定租賃期限者, 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應受民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二十年期滿,
若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由林松助與吳上焞所簽署,而林松 助於簽署系爭租約時,為原告公業保儀公之管理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神明會保儀公管理 人林松助(以下稱甲方),承租人:吳上焞(為基地租賃事 件,雙方同意更新訂定租約條款如左:甲方願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全部基地出 租與乙方,前經雙方協議更新訂立本租約。…使用限制: 乙方承租期間除法令限制規定外,得建造任何建物自由使用 ,甲方不得干涉」等語明確,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可認吳上焞係為建造房屋使用而簽署系爭 租約向原告公業保儀公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既係以承租 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之為其目的,自屬租用基地契約無誤。 雖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不定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惟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 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並應 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已如前述,則 系爭租約之期限應以20年為限,又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 449條第3項雖增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 規定」之規定,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 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166 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之規定,應 自89年5月5日始施行生效,惟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時無溯 及既往之例外規定,而系爭租約係原告公業保儀公與吳上焞 於89年5月1日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3頁),自無適用餘地, 且立法者在施行法既有考量,亦不宜予以類推適用。承上,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為20年,是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 於109年4月30日始告屆滿。
㈡原告公業保儀公固主張林松助簽訂系爭租約係未經全體會員 之同意及授權,且原告亦未收受該租金,況承租人吳上焞業 已死亡,其生前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及於 吳上焞本人,並不及於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銘鈴云云。惟查, 林松助擔任原告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時期,原告公業保儀公並 未對其管理人權限為任何特別限制,業如前述,則類推適用 前引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林松助有代表原告公
業保儀公為一切事務之權,是原告以系爭租約係未經全體會 員之同意及授權主張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顯不可採 。又按「查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 的」,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陳銘鈴為吳上焞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自吳上焞王死亡時起,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等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銘鈴承受,土地租賃權既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則被告陳銘鈴自被繼承人吳上焞死亡時起即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吳上焞就系爭租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要 難採認。再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 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收取租金,該租約應屬無效一節 ,縱係屬實,亦屬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 金之問題,要與系爭租約成立生效與否無涉,是原告上揭主 張,亦難採認。
㈢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於109年4月30日始告屆滿,而 被告陳銘鈴為吳上焞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吳上焞就 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與被告陳銘鈴就系爭土 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應迄109年4月30日始告屆期,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陳銘鈴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被告林許秀鑾、林志誠、林志強、林 志遠、林麗鶴、林麗芬、林靜娟、林靜滿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銘鈴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部份,既受敗訴判決,關於 該部分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