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承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宏清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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