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96號
TPDV,105,訴,1296,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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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孫冠球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蔡炳煌
      杜慶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段、第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均為臺灣地區 人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屬因 侵權行為而涉訟。而原告係自大陸地區以電匯方式將美金共 62,832.92 元匯至被告蔡炳煌以自己之名義於臺灣地區之華 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為162970014227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復有境外匯款申請書共2 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854號 卷第17、26頁),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自屬跨連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應以臺灣地區為其損害發生地,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776元,及自民國100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105年7月20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偉 忠」(「金偉忠」對被告蔡炳煌自稱為「金偉忠」,對被告 杜慶珍自稱為「鍾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2 人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6係新觀念商務中心所有之處 所,設立煌勝企業社,負責人由被告蔡炳煌擔任。設立既成 ,自稱為煌勝企業社業務部經理之「金偉忠」,即於100年8 月間,向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經營寧波富實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原告,以「Banglaa.kim@gmai l.com 」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謊稱其在臺灣經營 廢塑料之昇及機能材料,可提供 PLASTIC SCRAP ABS管出口 ,及傳送PLASTIC SCRAP ABS 本色紗管樣品照片給原告查看 。「金偉忠」復陸續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QQ帳號19749880 38、02-29435172 (申登人鄒政忠)、27466665(申登人新 觀念商務中心)、0975013900(申登人黃麒修)、09265374 92(申登人黃惠琪)聯繫出售上開廢塑料事宜,原告因「金 偉忠」之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廢塑料,「金偉忠 」見此,即於100 年9月5日掃瞄由其代表煌勝企業社簽署 1 份英文確認銷售單予原告,內載出售2 貨櫃廢塑料 PLASTIC SCRAP ABS,總價金美金63,360 元,訂單確定後於原告即付 款至系爭帳戶後,「金偉忠」則將2 貨櫃運送至大陸地區上 海市交給原告等內容。原告不疑有他,完成上開英文確認銷 售單買方之簽署後,即分別於100年9月7日、100 年9月27日 電匯美金25,344元、美金37,528.92元(各含手續費美金 20 元,共計美金62,872.92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00年10月13 日,原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開櫃檢查時,發現僅表面小部分 PLASTIC SCRAP ABS 本色紗管,其餘超過90% 均屬垃圾,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說明,卻無人回應,始知受騙,原告因 此受有匯入系爭帳戶之價金損失美金 25,324元、37,508.92 元(即均扣除手續費美金20元),以被告蔡炳煌分別於 100 年9月8日、100年9月28日將上開2 筆款項換匯成新臺幣時之 匯率29.09、30.395計算,折合共新臺幣1,876,759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 條、第213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75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未予爭執,並於10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55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 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85條、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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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