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 告 高劉金連(即高萬堂之繼承人)
高銘錫(即高萬堂之繼承人)
高美雲(即高萬堂之繼承人)
高銘達(即高萬堂之繼承人)
高美華(即高萬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高萬堂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高萬堂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邢泰釗,並經其於民國105 年8 月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補償金範圍內,不拘其請求依據 為何(即不拘其性質係殯葬費、扶養費或精神慰撫金等), 在前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原告均有求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高 劉金連、高銘錫、高美華、高美雲、高銘達5 人均為加害人 高萬堂之繼承人,加害人於103 年10月21日凌晨4 時29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臥房內 ,本應注意勿在有易燃物附近使用火源,避免釀成火災而導 致人員傷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於床舖上遺留菸蒂之火種,不慎引燃可燃物而引 發火災,失火燒燬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及3 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使當時在上址3 樓之被害人 李麗芳因逃避不及而於火災現場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 毒、窒息,導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加害人所涉上 開過失致死罪嫌,因加害人當場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2407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 ,惟加害人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麗芳致死,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規定,對被害人之 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 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認定有理由,本件相關之補償項 目、計算方法、被害人李麗芳之扶養義務分擔情形,均詳如 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判決。被害人之父李久、之母范氏映 雪、之夫阮文皇、之女阮芳垂依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 補償因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撫慰金, 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下稱系爭審 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申請人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各140 萬元、補償申請人阮文皇137 萬7,000 元,4 人共計557 萬 7,000 元,前開申請人並於104 年11月16日均如數領訖,有 決定書、收據及匯款資料足憑。原告主張被害人家屬李久、 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4 人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法定扶 養義務、精神撫慰金等,分別為214 萬6,916 元(1,146,91 6 元+1,000,000 元)、239 萬2,855 元(1,392,855 元+ 1,000,000 元)、255 萬1,728 元( 1,551,728 元+1,000, 000 元)、664 萬9,931 元(5,449,931 元+1,000,000 元 +200,000元),與系爭審議委員會決定所載相符,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應連帶賠償李久140 萬元、范氏映雪140 萬元、阮 芳垂140 萬元、阮文皇137 萬元7,000 元,共計557 萬7,00 0 元之補償金額,應屬有據,為此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 ㈡聲明:被告高劉金連、高銘錫、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557萬7,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家屬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4 人 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撫慰金等,惟前開 4 人之補償項目為何,如何計算,有何事實及法律上之依據 ,死者李麗芳是否有兄弟姊妹應對其父李久、其母范氏映雪 同負扶養責任,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死者高萬堂 過失侵權行為,其證據資料僅有系爭鑑定書,查系爭鑑定書 第2頁倒數第9行載稱:「…棉被下方磨石子地板無燃燒痕跡
。」、第3 頁第11行載稱:「…現場經清理時雖未發現有菸 灰缸或垃圾桶之燒燬物。」、第3 頁八、結論欄載稱:「… 以遺留火種( 菸蒂) 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號民事 判決記載:「…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記載『以遺留火種引火 之可能性較大』之模糊用語,尚難僅憑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 即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嘪川瑋於系爭廠房內吸菸行為所致。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嘪川瑋於火災當日於系 爭廠房內吸菸,則系爭廠房內部縱為起火處,然既無法證明 嘪川瑋於系爭廠房內吸菸,自無從遽認係因嘪川瑋吸菸行為 所致,亦難徒以嘪川瑋離開系爭廠房後不久即發生系爭火災 事故即謂係其過失行為所致。」,另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339 號卷內第248 頁之內容亦載稱:「…有關火災起因…, 責任尚未釐清。」、第252 頁之內容又載稱:「…有關火災 起因是否為房東高萬堂半夜煮中藥使用不當或電線走火所致 ,責任尚未釐清。」等情。系爭鑑定書同樣記載「以遺留火 種( 菸蒂) 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模糊用 語,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死者高萬堂於火 災當日於系爭房屋內吸菸等情,實難僅憑系爭鑑定書即認系 爭火災事故確因死者高萬堂之過失行為所致而有侵權行為。 又死者李麗芳之父李久死亡時僅52歲餘,有工作能力,且自 認在越南有不動產;死者李麗芳之母范氏映雪死亡時僅49歲 餘,有工作能力;死者李麗芳之配偶阮文皇死亡時僅32歲餘 ,年輕力壯,前開3 人皆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規定65歲, 當有工作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故應與民法第1117條及 1116條之1 規定之受扶養之要件不符,從而,前開3 人之扶 養費給付應與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為錯誤之給付,且從未通 知被告參與補償之協議,於法不得求償。本件火災之發生, 事實上李麗芳原已逃離,但其又衝回屋內為營救曾氏鳳,始 身陷火窟致死。且系爭鑑定書第11頁第3 行亦載有:「…看 到阮文皇一家3 人( 按即阮文皇、李麗芳、阮芳垂3 人) 走 到後陽台,…」。是李麗芳就其死亡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再 者,系爭房屋2 、3 樓,除住有高萬堂外,另住有阮文皇一 家3 口及寄住之曾氏鳳;與蘇文生1 家5 口,但多數人均逃 離現場,故死者李麗芳、曾氏鳳對於死亡恐均與有過失,故 應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被告等5 人之被繼承人高萬堂同 因該次火災而死亡,且該次火災應非高萬堂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其中死者之一「曾氏鳳 」之配偶吳進和又為何不能補償,原告應予說明及舉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上兩主張、抗辯,本件應判斷:原告是否已證明高萬堂有 過失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以下大略說明本院之認定:
㈠高萬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由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規定負責:
1.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萬堂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4時29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臥房內, 本應注意勿在有易燃物附近使用火源,避免釀成火災而導致 人員傷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於床舖上遺留菸蒂之火種,不慎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 ,失火燒燬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及3 樓 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使當時在上址3 樓之被害人李麗芳 因逃避不及而於火災現場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窒 息,導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6 月3 日北市消調字第10434855800 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被告答辯所稱之系爭鑑定書 )、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 、位置圖、現場照相用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60頁),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並堪信系爭火災之發生原 因確係高萬堂於系爭房地2 樓臥室內抽煙不慎所引發,火勢 隨即蔓延至系爭房地2 、3 樓,致使李麗芳及曾氏鳳因一氧 化碳中毒、窒息而死亡,高萬堂之過失行為自與李麗芳、曾 氏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高萬堂之繼承 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在繼承高萬堂遺產之 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依前述民法規定為 主張,就超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並不可採。 2.被告雖依系爭鑑定書第2頁倒數第9行載稱:「…棉被下方磨 石子地板無燃燒痕跡。」、第3 頁第11行載稱:「…現場經 清理時雖未發現有菸灰缸或垃圾桶之燒燬物。」、第3 頁八 、結論欄載稱:「…以遺留火種( 菸蒂) 引燃可燃物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及另案判決(本院卷第86-88 頁), 抗辯原告無法證明高萬堂於火災當天吸菸並造成火災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書之上述記載,與鑑定書內其他證據經本院 整體觀察,已足以認定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並無明顯矛盾或 有違科學鑑定法則等不可採之處,被告若欲為免責之抗辯, 即應就該免責抗辯之有利於己事項,另提鑑定報告或其他可 採之客觀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以鑑定報告之片斷記載,未為 其他舉證,即為免責抗辯,尚不可採,至其所引據之另案判 決,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本院並不受另案意見之拘束。 3.被告另依系爭鑑定書中有關李麗芳曾走到後陽台之記載,抗
辯李麗芳與有過失云云,惟就李麗芳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 項,被告僅截取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一小部分記載,自難認已 為充分之舉證,是被告上抗辯及推論,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可 採。
㈡原告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已補償李久、范氏映雪、阮垂芳、阮文皇精神慰撫金各 40萬元,本院經核上開人為被害人李麗芳之至親或配偶,各 4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未過當,而無被告抗辯原告任意補償 之情形,應予准許。
2.原告另補償李久、范氏映雪、阮垂芳、阮文皇扶養費,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97萬7 千元(已扣除台北市政 府之補助)部分,經查,亦據原告提出李久、范氏映雪、阮 垂芳、阮文皇之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63 頁) 及其等之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64-70 頁),已足認定原 告已為相當之舉證,並可認定其等具備請求扶養費之適格, 而其等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如系爭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第4 頁至第7 頁),亦未明顯有違法律之規定,被告空言抗辯李 久、范氏映雪、阮文皇依年紀有工作能力,不符合民法第11 17條及1116條之1 規定之受扶養之要件云云,亦因被告未就 李久、范氏映雪、阮文皇能維持生活、有謀生能力等有利於 已之事項為舉證(被告僅以其等年紀為抗辯,尚難認為已為 充分之舉證,且無法推翻業經原告舉證其等無經常性收入之 舉證),而無可採取。至被告所引之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0 5- 134頁),因事實與本件有別,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意見 之羈束。另被告有關曾氏鳳之抗辯,核與本件無涉,應併說 明。
四、綜上,原告依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 高萬堂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77,000元及105年2月3 日(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應准許部分 之請求(即未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主張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大部分有理由、小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