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01號
TPDV,105,訴,1001,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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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大贏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台生
       廖秀枝
兼法定代理人
暨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馮連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法定代理人  馮連珍
       張筠茵(原名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放款借據第8 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2 年間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寶華銀行復於97年5 月8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准許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 )自97年5 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新加坡星展銀行再於100 年 11月1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依企業併購法關 於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 101 年1 月1 日起分割予原告,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 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大贏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贏佳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3 月15日經廢止登記在 案,惟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 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應以大贏佳公 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更正以法定清算人即 全體股東丁台生馮連鳳廖秀枝馮連珍張筠茵為大贏 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369 元, 及自90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 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5 年6 月22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00 年 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贏佳公司於87年3 月12日邀同被告丁台生、馮 連鳳廖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7年3 月12日起至92年3 月12日止,利息依泛亞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 98% ),於借款後本息分60期,以每1 個月為一期,按期平 均攤還。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詎大贏佳公司自90年3 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1,066,3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丁台生馮連鳳廖秀枝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大贏佳公司、丁台生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沒有意見,證物原本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等語。三、被告馮連鳳廖秀枝則以:馮連鳳確實有擔任大贏佳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惟大贏佳公司已連續還款3 年,且泛亞銀行已 拍賣丁台生所有不動產,本件借款應已獲全部清償,否則大 贏佳公司自90年3 月即未按時還款,原告豈會迄至本件105 年2 月26日起訴前均無追償動作。又依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於第1 筆撥款160 萬元部分,自87年4 月13日起迄90年 3 月13日止,大贏佳公司所清償本金應為1,167,711 元,僅 剩本金432,289 元未清償;第2 筆撥款240 萬元部分,自87 年4 月13日起迄90年3 月13日止,大贏佳公司所清償本金應 為2,341,792 元,僅剩本金58,208元未清償,是本件借款尚 餘本金應為490,497 元,原告請求借款本金1,066,369 元, 與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顯有矛盾。另約定書並無一期不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主張喪失期限利益並無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大贏佳公司、丁台生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馮連鳳廖秀枝辯稱:泛亞銀行已拍 賣丁台生所有不動產,本件借款應已獲全部清償,原告主張 喪失期限利益並無依據,且原告請求借款本金1,066,369 元 與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有矛盾云云。惟查,馮連鳳、廖秀 枝就有利於己之供擔保不動產已拍賣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前說明,自難採憑。又兩造業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 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各該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馮連鳳廖秀枝辯稱並 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云云,顯有誤會。復觀諸一般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大贏佳公司僅還款39期,其中第1 筆撥款160 萬元部分,償還本金1,107,783 元,尚欠492,217 元;第2 筆撥款240 萬元部分,償還本金1,825,848 元,尚欠574,15 2 元,合計尚欠本金1,066,369 元無誤,被告將更帳部分即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摘要「MH」(即本來有收到,後來確認未 收到款項之金額)所示部分及各筆事後確認未收到款項部分 均計入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98、101 頁),導致計算結果 有誤,自無足採。從而,馮連鳳廖秀枝前開所辯,均不足 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大贏佳公司 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丁台生馮連鳳廖秀枝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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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贏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