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7月27
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已遵期於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 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其已表明應適用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本院卷第22頁);未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認再 審聲請人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 號、第46號確定裁定均違反上述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裁判;而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未類推至 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使其有依法救濟之法律程序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2號確定 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均未類推至99年度北金 小字第16號判決而為實質審理,未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 釋之原則為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均誤認再審聲請人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屬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第498條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因前確定裁定均未類推至99年度北金小 字第16號判決而違背法令,其本件聲請再審均未逾法定期間 30日,法院應依法實際審究裁判。又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 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之股票所生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 589元,二為再審聲請人現金所繳納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其股 利,再審聲請人就公同共有物負擔之債務,有向現金股利之 管理機關法人追討之權,現金增資之股票存於被繼承人王福 媛,該現金增資權利因增資最後期限屆至而消失,再審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請求現金增資認股權利歸於實際現金 繳款人即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明三之認股權屬形成權,並 非民法第828條權利,故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行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予糾正,違背法令,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原確定 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 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年度聲再 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 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年度聲 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4年度 聲再字第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 號等歷審裁定均廢棄。㈡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股利2,589元給付再審聲請人。㈢准予判決王福 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 股,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給 付再審聲請人。
貳、本院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聲 請再審事件,前經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於105年8月30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 戳章存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再 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本院僅能審究其有無表明原確定裁定之法定再審理由 ,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及歷 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適用法規錯誤,並 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酌之標的與範圍(本院卷第7至19頁) 。而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未考量其已表明應適用最高 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 (本院卷第22頁)、未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認再審聲 請人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本院卷第5-6頁)云云,核其內 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非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已表明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叁、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