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相 對 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自明。本院民國105年5月23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 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 ,並於105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 可稽;聲請人於同年6月2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 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僅泛稱「嗣再審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又以 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或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參。再審聲請人復於本件主張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就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先後主張再審事 由之具體內容何以足認係屬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全未論列 比較,遽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合會會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第ㄧ審判決,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在系爭訴訟程序中提出合作 金庫高雄銀行存款憑條、記載「鄭重慶」名義之合作金庫支 票存根、支票存款送款簿、相對人於另件即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陳暨其提出鄭重慶書寫之分配會
款明細表等,佐以前開合會會款伊始係鄭重慶以「鄭重慶( 即德豐五金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原告身分進 行訴訟等情觀之,足證合會明細表上所載會員「德豐五金行 」實際上係指鄭重慶,而非相對人。
㈢聲請人前已詳列前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前揭 證物之情形,且該等證物如經審酌,足以證明本件合會契約 之會員應為鄭重慶,而非相對人,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改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聲請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提起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之訴( 下稱第一次再審之訴),惟該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 決)以再審聲請人主張漏未審酌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並依合會會單及德豐五金行商業登記資料以及另件訴訟 全卷資料,認相對人為本件合會會員,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惟就鄭重慶受領合會金、薛素珍不知合會金交付鄭重慶、 鄭重慶在離婚後仍保管合會明細表且自書分配會款明細表自 承係活會會員等節未予審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 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違誤,致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應以再審救濟之情形,聲請人復提起本院10 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下稱第二次再審之訴),且 指摘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因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該判決( 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且聲請人主張漏未審酌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 原確定判決之審酌並無違誤,再駁回再審之訴。惟第二次再 審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不清楚本件合會相關事宜、合會明細表「德豐五金行 」乃聲請人單方誤載等情,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之情,並未敘明有何不可採之事由,則其與第一 次再審確定判決同因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 理由不備等違誤,致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應以再審 救濟之。再審聲請人再據之提起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之訴(下稱第三次再審之訴),指摘第二次再審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與第二次再審之訴之事由 (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 惟本院竟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 ,此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8條之1 之違誤。聲請人因而再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再 審,其事由即與提起第三次再審之訴之事由(即第二次再審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原確定裁定竟依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1為由,以裁定駁回之,顯有適用該條規定不
當之違誤。
㈣綜上各情,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1之違誤,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 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100年度 北簡字第6793號判命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43萬元本息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再 審聲請人依序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再審之訴,前二 次分別經本院判決駁回;第三次再審之訴則經本院以第三次 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如下:
1.聲請人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相對人為合 會會員一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濫用自由心證、當事 人適格疑義及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6 條時效規定等,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 酌張秀芳證言、會單、分配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根、存 款憑條、標會會單、鄭重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及本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戶籍謄本、分配會款 明細表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經第一次確定判決認並無聲請人所 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且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情事,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第一 次再審之訴確定。
2.聲請人再以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各項證物,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再審事由;有關相對人為會員之認 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就證人張秀芳之證言之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之原則,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事,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有關投標利息 已罹於時效部分,未予交待不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等,均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經第二次再審確定判 決以聲請人所提有關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及未適用民法第126 條第1 項時效規定而有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理由,均 屬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規定,為不合法。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相對人為德豐五 金行登記負責人、該合會標單載明會員為德豐五金行、鄭重 慶於另件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 號事件陳明 該五金行負責人為相對人,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亦自承相對人 即德豐五金行參加該合會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 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有間,亦非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等為由,駁回聲 請人第二次再審之訴確定。
3.聲請人再以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就其提出法院漏未審酌之重 要證物未審酌,且就其主張投標利息罹於時效之主張未予置 理,亦未交待不採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再審事由,經本院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就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逾 再審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亦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聲請人第三次再審之訴。
4.聲請人再以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且對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投標利息已罹於時效置之 不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等為由聲請再審 ,經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 決部分再審部分,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其就此部分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至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部分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亦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訴及再審聲請。
5.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 在。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業經第一次確定 判決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二次 確定判決及第三次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確定,認再審聲請人再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為 不合法,於法均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未論列比 較其歷次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率認其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再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況再審聲請人所 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既非法律,亦 非判例,且依前開說明,判決不備尚非得據為再審理由,聲 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據以聲請 再審,自非合法。
㈢聲請人雖以其於第一次再審之訴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上開所主張之重要證物,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確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且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亦未就再審聲請人提起第 二次再審之訴有關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物部分表 示意見,亦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第 二次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裁定駁回,仍生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7 、第498 條之1 之違誤云云,然聲請人上開再 審事由主張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第一次、第二次再審確定 判決及第三次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前開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 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確係以同一事由迭次提起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歷次再審卷宗查明無訛(見10 4 年度再易字第44號卷第5 至14頁、104 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卷第5 至15頁、105 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附民事再審狀第7 至28頁等內容均屬相同),聲請人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 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 1 之規定,認為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聲請人前經第三次確 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其更行聲請再審是否有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之情形,或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核均屬 原裁判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及理由不備、第436 條之7 規定等再審事由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