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471號
TPDV,105,聲,2471,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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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陳泰良
相 對 人 鄭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於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為起 訴之證明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72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21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5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否認本票上其 簽名、印文之真正,已於103 年12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士簡字第11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相對人已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審 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士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593 號民事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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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