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470號
TPDV,105,聲,247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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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70號
異 議 人 張歐裕
      張歐元
      張歐誠
      張守易
      張富程
      張慧妍
      張維恩
      張李嬈嬪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張逢文
      張逢時
      張逢平
      張耀亭
      張歐楠
      張振昌
      張如瑾
      張永昌
      劉張彩秀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林張婌
      陳志煌
      陳怡如
      陳榮嘉
      陳怡心
      陳邦雄
      張俊雄
      張陳桂香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張明惠
      張文龍
      張歐文彬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張文瑞
      張歐卿
      張宏祥
      張宏森
      張佩雯
      張靄雯
      張如棻
      蔡張明照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
      張明美
      張敏
      張志光
      張鴻慶
      張晴晴
      張增男
      張志斌
      陳張純蓮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黃秀珠
      張歐鑒
      張惠瑜
      張惠琪
      張惠琳
      張歐俊邦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張歐俊鴻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正治
      張正雄
      蘇張和美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蘇張和惠住臺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
      張鴻達
      張歐宜均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
      張歐佑豪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張歐佑銘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張雅萍
      張歐鑑泉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張歐正德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林張芳蘭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
      張儷馨
      張郭英
      張澤彬
      張貴美
      張澤民
      張智雯
      張綉珠
      張耀仁
      張蘇麗瓊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
      張歐旭
      張𧙗慈
      張震聲
      張庭瑞
      張伯麟
      張中瀚
      張瓅文
      張歐祥
      張國雄
      張國興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張秀美
      陳碧珠
      李春樺
      林詠言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明福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 年
8 月19日(105 )取勇字第2553號函所為補正通知,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查證委任代理是否實在應考慮提 存之方便性,不應只顧提存所自己方便而一律要求檢附印鑑 證明,造成提存人之不便。況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所稱「必要時」應是指提存人於聲請取回時非蓋同一印章 、原印章遺失、提存人更名或提存人死亡改由其繼承人申請 取回等情況。本件大部分提存人聲請取回之委任文件既已蓋 用同一印章且未更名或死亡,就此部分提存所無權要求檢附 印鑑證明,應僅能命符合上開「必要時」之規定之提存人提 出之。再者,提存所所定補正時間僅有5 日,實在過短,應 視情況定7 日或7 日以上之期間。提存所所命補正曲解法令 ,違背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 、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 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 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 該通知提出異議。提存所之補正通知並非得異議之對象乙情 ,由比較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存所依本



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依本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取回 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 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二、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 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三、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 送達之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然同 條第1 項僅規定:「提存所依本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通知 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程 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二、逾期未補正,將限 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顯見就補正通知無庸記載 得提出異議救濟之教示此節,亦可相互印證。
三、經查,本件代理人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提出資料,表明 受異議人與附件所示表列張歐誠等92人委任,為渠等聲請清 償提存,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予提存。惟嗣後提存所查明前 開聲請提存內容所列受取權人陳守村於提存前即104 年11月 16日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認不應提存,乃以105 年1 月13日(104 )存勇字第8210號函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 並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代理人遂依前揭撤銷函旨於105 年 8 月17日提出資料表明受委任代理異議人與附件所示張歐誠 等92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受理聲請後,認有查明 代理權是否存在之必要,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 之規定,以105 年8 月19日(105 )取勇字第2553號函命於 文到5 日內,補正提存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逾期 未補正,即否准取回提文物之聲請。惟代理人收受前開通知 補正函文後,於105 年9 月5 日提出首開內容之異議狀,拒 不補正,復於同年月10日提存所調查訊問時陳稱:本件僅張 歐裕一人與伊接洽,伊不知道其餘委任人是否有人亡故,此 應由提存所自行查明,其他提存所並沒有要求印鑑證明,伊 認為不需補正等語。提存所乃依職權查詢,發現早於聲請提 存之前,附表所示「委任人」張歐宜均已於104 年7 月23日 遷出國外,張耀德業於104 年10月4 日死亡,遂認本件取回 提存物之聲請之代理權存否確實仍有疑慮,乃添具意見書併 前開異議狀送本院辦理,迄今提存所尚未對該105 年8 月17 日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為任何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 存字第8210號提存卷宗、105 年度取字第2553號提存卷宗無 訛。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105 年8 月19日(10 5 )取勇字第2553號函—僅是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認有查 驗代理權之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並非終局之處分, 不是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者,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本件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至異議狀固列張歐裕(及如附件所列92人)等93人為提出異 議之當事人,惟查,附件所列92人中之張耀德在提存日以及 聲明異議狀送達本院之前即104 年10月4 日已死亡乙節,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存字第8210 號卷),其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甚明,且難認其有委任 代理人提出異議之意思,故不列其於當事人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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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