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468號
TPDV,105,聲,2468,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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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孫國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消字
第22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 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 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 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 ,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 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為避免 訴訟代理人之言詞與筆錄之記載有誤差,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並聲請交付民國105年8月 25日起陸續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消字第22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 請交付本院105年度消字第22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105年 8月25日起陸續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僅空泛指稱係為避 免訴訟代理人之言詞與筆錄之記載有誤差云云,並無敘明上 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 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



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 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 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 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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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