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劉文崇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俊雄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梁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O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八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84年度民執辛10644 字第6239 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3600 號清 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18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78號),亦經 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 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8 0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 年 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 之擔保金額為60萬6,667 元(計算式:2,800,000 元×5%×
〈4 +4/12年〉=606,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