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高施耐
被 上訴人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脫免債務,且意圖使上訴人受 刑事處分,於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字第493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到 庭作證後,被上訴人自98至102 年間,陸續四次以上訴人在 系爭民事事件作偽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在第一次告發時,認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未具結, 以99年度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未具結,不涉犯偽證罪嫌,猶執同一事 由向同署檢察官告發,該署檢察官認屬同一事由進行告發, 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以99年度他字第1190號簽結(第二 次告發);上訴人又以同一事由進行告發,同署檢察官認上 訴人所言,衡情並非全然虛偽,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遂 以102 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第三次告發);上訴 人再以同一事由告發,同署檢察官則以102 年度他字第5895 號簽結該案(第四次告發),被上訴人之四次告發行為,均 明知上訴人未涉有偽證罪嫌,卻故意以同一相同且不實事由 ,告發上訴人,致上訴人飽受刑事偵查訟累,而臺北地檢署 收案及相關書記官等人員均悉上訴人恐涉偽證罪嫌,上訴人 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受有相當貶損,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及 信用等人格權,且致上訴人相當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即就各次告發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2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四次偽證告發 行為,均因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作證證言前後不一,影 響承審法院裁判正確性,致被上訴人蒙受不利判決結果,被 上訴人所為告發內容,非純屬捏造,係本諸刑事訴訟法規定 ,合法行使權利,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又縱論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係於102 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早應於102 年 5 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 4 年8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抗辯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請法院優先審酌時效抗辯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一)上訴人前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 號返還借款事 件中(即系爭民事事件),於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被上訴人當時亦在庭。(二)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2 年間,四次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 發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
⒈第一次告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2號案件: 檢察官在該案中,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判及臺北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264 號案件偵查中,分別因未具結 及具結前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利,具結未生具結效 力為由,認上訴人不符偽證罪構成要件,為不起訴處分。 ⒉第二次告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90號案件: 檢察官在該案中,認上訴人以同一事由進行告發,無其他 新事實、新證據,將該案簽結。
⒊第三次告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293號案件: 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所言,衡情並非當然即為虛偽陳述,故 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⒋第四次告發,102 年度他字第5895號案件: 檢察官簽結該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系爭民事 事件中未具結,且無偽證情形,卻於98至102 年間,陸續四 次,以上訴人在前開民事事件中作偽證,向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告發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此等誣告行為均屬故意侵害上 訴人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一次至第三次告發行為之請求,已經 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短 期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 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 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 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 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 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 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 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 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妹),被上 訴人前以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證言,有偽證嫌疑,於 98年8 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進行誣告告發(第一次告發) ,該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 日傳訊上訴人、被上訴人到庭 應訊,後在該案中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未具結
陳述,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遂於99年1 月8 日為99年 度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79頁)。後被上 訴人又以同一事由,告發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作偽證 (第二次告發),同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4 日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涉偽證犯罪事實,與前揭99年度偵字第1222 號案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該案既已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查無再行起訴事由,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則不得再 行追訴,將該案簽結。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2月21日以上 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虛偽證述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偽證(第三次告發),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5 日傳訊 上訴人、被上訴人到庭訊問,上訴人在該次訊問期日時, 即稱:「告發人(被上訴人)在97年針對高院97上字第49 3 號已經就告過我偽證了,案號後補呈。告發人當時有聲 請再議,高檢署有駁回再議(此應指第一次告發)。同樣 的事實,告發人有再告我偽證,但是簽結了,案號也是後 補呈。而且高院不僅採用我的證詞,告發人有上訴三審, 還有再審,再審結果就算捨棄我的證詞也不會影響判決結 果。」(見102 年度他字第375 號卷102 年3 月5 日偵查 庭訊問筆錄),後同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第三次告發行為 ,於102 年5 月15日再以102 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 分。是綜以前開被上訴人所為第一次至第三次告發行為, 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3 月5 日偵查庭受訊問時(就第三次 告發行為之偵訊陳述),即知被上訴人為誣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人,且確知前開三次誣告行為時間(即前揭第一次至 第三次告發行為),上訴人既就前開三次誣告行為,因檢 察官傳訊作為,對於自身主張之被上訴人不實侵害名譽、 信用之行為明確知悉,卻遲於104 年8 月10日始提出本件 起訴(起訴時間點由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明,見 原審卷第1 頁),復未證明起訴前六個月內有依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請求權應已罹 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
⒊至被上訴人所為第四次告發行為,係於102 年6 月17日進 行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案中,並無通知上訴人到 案說明,後於103 年1 月29日以第四次告發行為內容已經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7293號不起訴處分,且論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稱「新證 據」,故不得再行起訴,將該案簽結,並以103 年2 月12 日北檢治陽102 他5895第9361號函文通知上訴人(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895號卷第100 頁),上訴人自承
收受該函文、知悉被上訴人為第四次告發行為之時間點為 同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論上訴人於該時點才 知悉被上訴人再行第四次告發行為,則自上訴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時間點(103 年2 月 21日),算至本件起訴時點(104 年8 月10日),尚未罹 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置辯此 部分亦有罹於時效情形,得拒絕給付云云,則無可取。(二)被上訴人第四次告發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至第三次告發行為後,本可知「 雙方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無具結作證,無 可能成立偽證罪(即上訴人行為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明顯不合)」等節,此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第一次告發 行為,於99年度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白揭示內容 ,被上訴人卻仍以同一事由,提起第二次告發,同署檢察 官認第二次告發行為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認 無新事實、新證據,無從再行追訴,以99年度他字第1190 案號簽結該案,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復行第三次告發 ,同署檢察官就第三次告發行為所為102 年度偵字第7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補充敘明:依被上訴人先前自承 向母親借款13次,上訴人非每次都在場,審以上訴人與其 母之親屬關係,及雙方間借款次數、頻率,母親縱未於每 次交款時,均提及借款款項來自於高心媃,亦無違常情, 故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陳:其等母親在客廳時 有跟被上訴人講這是高心媃(兩造之姐姐)的錢,後又於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案件中證陳「當時伊所見被告 (即被上訴人)等人向母親取款並交付借款條時,雙方均 未說話,故伊不知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知悉所得 款項屬告訴人(即高心媃)所有」,衡情非當然即為虛偽 陳述等節,卻又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為第四次告發行為 (見被上訴人102 年6 月17日刑事告發暨告訴狀,臺北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895號卷第3 頁),被上訴人所為之 第四次告發行為,雖另輔以證人高玉寬之證言為證,然縱 存被上訴人主觀以為之新證據(即證人高玉寬證言),亦 無從影響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無具結、無可能該當刑事 偽證罪嫌等事實,檢察官在先前三次告發行為,已多次在 不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中,指明本件上訴人無具結,與 刑事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無該當偽證罪可能,且上訴人 所為證言,非當然虛偽,難認有全然不一致情形,被上訴
人竟無視該等不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內容,明知上訴人 行為無該當刑事偽證罪可能,執意以同一事由,提起第四 次告發行為,顯然係故意以不實、不可能成立刑事犯罪之 事實,向偵審職務公務員指訴上訴人犯罪,對上訴人名譽 自有貶損,且令上訴人無端再受刑事偵查之累,亦有侵害 上訴人享受生活安謐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因 而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為兄妹關係,雙方因家族財產問題,互有嫌隙多時 ,被上訴人明知檢察官已就自身三次告發行為,為不起訴 處分或簽結處理,上訴人行為明顯不成立刑事偽證罪,猶 執意再行第四次告發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刑事偵查訟累, 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法益,且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為第四次告發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無其他催告行為,故 其請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六、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一至三次告發行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另就第四次告發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告發行為,確屬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理由有異,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故駁回此部分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