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98號
TPDV,105,監宣,398,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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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黃昌盛
相 對 人 黃承平
關 係 人 黃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承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昌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安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 即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 應,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智能障礙,其餘仍待鑑定報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 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 心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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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