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64號
TPDV,105,監宣,364,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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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官森富
應受監護宣 官兆仁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17日具狀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與流 程耗時因素,等過半年後再依父親情況做處理等語,且未再 補正精神鑑定醫院到院,致本院無法安排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 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 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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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