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應受監護宣 張國斌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國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張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斌之監護人。指定張育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姐,受監護人因患有 腦出血,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 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三姐張淑貞為監護人、指定 受監護之人五姐張育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 宏川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對問題無反應等情, 有105年8月22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 為腦血管出血性中風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形成廣泛性之腦部 神經受損,大腦認知功能已嚴重衰退,完全呆僵狀,心智嚴 重缺陷,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 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等語,有博仁綜合醫院105年8月30日博總字第10 508300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母親陳沄、姐姐張丹寧同意由張淑貞與張育聞 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 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 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監護人三姐張淑貞為受監 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五姐張育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