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30號
TPDV,105,監宣,130,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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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相 對 人 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雪惠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45地號、845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21)。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擬出售 相對人所有上揭房地,以支應照顧費用,爰請求准予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二、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查 詢清單、單據、親屬同意書、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經核相對 人需他人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已經本院裁定敘明在案,本件 處分後可獲一定金錢,可用於相對人之照顧所需,本件有處 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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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