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67號
TPDV,105,消債更,267,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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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芬蘭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座落新北市○○ 區○○里○○路○段○00000 號、共有土地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 ○000 ○000 號、新北市○○區○ ○段000 ○000 號,惟積欠銀行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 198,20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 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 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又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 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 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 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 決其債務,故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雖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請求調解,然最大債權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有 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而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 請人共有八筆不動產,依其公告現值計算顯逾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198,206元,換言之,聲請人之積極財產顯大於消極財 產,自應盡力償還債務,不應藉由更生聲請而有損債權人權 益。雖債務人陳明104年度之所得為183,200元,平均月收入 為15,267元,扣除債務人陳明每月生活之出11,100元,尚逾 4,167元,足以於六年內償還最大債權人之債務。從而,縱 認債務人現為無業而有收入微薄之情事,其仍非無清償債務 之能力,其聲請更生自難謂有理由。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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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