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寶成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 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現任職於寶羅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目前僅以現有工作收入維生,且為將來更生還款來 源,每月收入為必要生活費用,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影響聲 請人生計,爰依法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目前除任 職於寶羅國際有限公司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 萬8 元之 薪資收入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參照),是對於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
為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 維持基本生活。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 萬8 元,縱債權人於 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 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 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 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 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 務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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