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00號
TPDV,105,抗,500,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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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黃金同 
相 對 人 范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6日本院105年司票字第12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 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因訴外人勝望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勝望 公司)於104年度工程分包案,由第三人江先生執行施工、 測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工程完工後, 勝望公司已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支票號碼為 AY0000000號、AY0000000號,金額各100,000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江先生。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抗告人於10 5年3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工程款,言明系爭支票 付款後,系爭本票即應返還予抗告人。詎料支票號碼AY0000 000號支票金額已清償完畢,江先生卻未返還系爭本票,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 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稱 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事項為抗辯 ,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5年3月29日│10,000元 │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7日 │TH201578│
├──┼──────┼─────┼──────┼──────┼────┤
│002 │105年3月29日│10,000元 │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4日│TH201579│
├──┼──────┼─────┼──────┼──────┼────┤
│003 │105年3月29日│10,000元 │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1日│TH201580│
├──┼──────┼─────┼──────┼──────┼────┤
│004 │105年3月29日│70,000元 │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TH20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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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