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68號
TPDV,105,抗,46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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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抗 告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抗 告 人 何宜哲
      何明哲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代 理 人 林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806,240 元,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尚有7,55 3,64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中之7,553,640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依相對人之 聲請,就上開金額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依 法應為付款之提示,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亦僅得省去 作成書面拒絕證書之程序,執票人仍應為提示;而本件相對 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並未對抗告人5 人為付款之提 示,亦未說明其主張為付款提示之時間、地點以及係由何人 提示等事實,相對人應就上開事項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抗告 人始能就付款提示此一事實之不存在為充分舉證。原裁定未 予查明,逕行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 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 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 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 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付款提示而未獲支付,惟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說 明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相對人到庭陳稱 :因為系爭本票金額很高,不可能將本票原本帶出去,且雙 方往來已經15年,抗告人也知道相對人要提示的意旨,所以 在105 年8 月間委由律師來函稱系爭本票是偽造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另觀相對人提出之105 年7 月21日至 105 年8 月12日間鼎興集團逾期案件整理日誌附頁,其中催 收經過欄均僅記載相對人至鼎興集團實地查訪所見之營業狀 況,以及該集團之主管表示會於105 年7 月27日召開債權協 商會議等,並無相對人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7 月26 日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至 27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未曾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相對人雖另主張得以抗告人收受原裁 定之日期作為相對人提示之日期云云;惟系爭本票為提示證 券,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時,須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原 裁定僅係依相對人聲請意旨,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 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從



以原裁定之送達作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相對人前揭主張洵無 足採。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 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 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逕行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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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