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06號
TPDV,105,抗,40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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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SANYING GAS LIMITED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卓文仁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非訟代理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4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之計算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50萬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05年1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49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 裁定准予就495,000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 責任,惟非謂其對於究係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等語不為任 何陳述。本件相對人僅泛稱「於105年1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云云,未具體說明相對人就係於何地、向何人、 以何種方式提示係爭本票,本院亦未調查此節,於法不符, 且相對人確未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有 SANYING GAS LIMITED、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及 財務人員詹彩玉、陳莉莉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法院准予相 對人之聲請,顯有為誤等語,據而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張,均已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 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上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然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 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應由聲請人舉證係於何 地、向何人、以何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與上揭規定意旨 不符,難認可採。
㈡、另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曾多次協商,抗告人早知本票債權 存在,且曾寄發違約通知,視同已提示本票等語。抗告人則 辯稱通知、協商無法取代提示,故依法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原審裁准本票強制執行顯然違誤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5 年9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時,當庭提示本票正本給予抗告人 代理人,有調查筆錄載明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 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 為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載明可稽,自得受領付款提 示之表示。相對人於調查期日當庭以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 代理人提示,抗告人代理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 並未爭執,當然即發生本票提示之法律上效力,業已補正提 示之程序,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因此廢棄原審裁定之必要。抗 告人代理人復辯稱伊只是代理本件本票裁定的抗告程序,並 未被授權本票提示之意思表示,執票人向伊提示不生提示之



效力云云,然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代理人自得受領付款提示 之表示,故上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末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追索權之 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 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因 此,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依上述規定,得並 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請求減縮抗 告人應給付自105年9月26日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相對人向抗告人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業已補正 提示之程序,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因此廢棄原審裁定之必要。 又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 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並由本院依相對人 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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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