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40號
TPDV,105,抗,340,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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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林順和
上列抗告人因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冠霆(原名劉
賢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105 年
度司拍字第17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現亦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中,原審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影響抗告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得 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受送達 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57頁),其於同月4 日提起本件抗告 ,未逾10日抗告期間,尚無不合,先此敘明。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原審聲請意 旨略以:劉冠霆(原名劉賢忠)為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擔保, 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2,3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存續 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劉冠霆向玉山銀行借款1,950 萬元,約定部分金額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劉冠霆自105 年1 月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 1,936 萬5,515 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又劉冠霆亦積 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本金2 萬餘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現亦全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惟抗告人因誤信損友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劉冠霆,而劉冠霆未經其同意即以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物向玉山銀行申辦鉅額貸款,且玉山銀行於辦理 抵押貸款時,並未到系爭不動產履勘拍照以調查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草率放款損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已提告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2257號詐欺案件偵 辦中,宜停止相關拍賣程序,並應依法調查玉山銀行之放款 作業流程,以確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玉山銀行主張劉冠霆為借款之擔保,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34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債權種類及權利範圍為擔保劉冠霆 對玉山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 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8 月2 日,債務清 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權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 登記在案,又劉冠霆曾向玉山銀行借款1,950 萬元,詎劉冠 霆自105 年1 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936 萬5, 515 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又劉冠霆亦積欠玉山銀行 信用卡消費本金2 萬餘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 玉山銀行於原審提出債權計算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 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 第18頁、第38頁至第53頁)。原審就玉山銀行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劉冠霆未 經其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 行申辦鉅額貸款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能以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 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 前揭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是抗告人前開所陳縱係 屬實,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均非原審於拍賣抵押 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 以求解決。茲抗告人乃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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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