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99號
TPDV,105,抗,299,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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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倉
相 對 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 2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3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0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裁定部分:
抗告人於105年3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並於同年月10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出陳茂倉 擔任董事長,更於105年3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含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地址),第三人張維恭明知其自 105年3月7日已非抗告人之董事長,卻仍於105年3月24日簽 發系爭本票,顯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系爭本票非由有權 代表抗告人之張維恭所簽發,並非符合票據法形式規定之票 據,而相對人為抗告人前任董事明知張維恭已無從簽發適法 本票,卻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與張維恭共同以簽發非法本票之方式,造成對抗告人之虛 偽債權,損害抗告人權利。又張維恭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本票上既有張維恭之印章印文 ,應認張維恭係基於為發票人之意思而蓋章,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張維恭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原裁定未將張維恭列 為共同發票人,實有未洽。復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前董事,則 抗告人欲開立本票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 監察人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即屬無權代理,系爭 本票對抗告人自不生效力。甚者,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及董事 長張維恭之印文,顯與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登記公司大小章



不同,並非公司印鑑章,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 有發票人簽名之要件未符,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有所違誤。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 仍應於期限內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從未向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未為提示付款為消極事實,依法應由相 對人舉證已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 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關於更正裁定部分: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茂倉,然原裁定將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載為張維恭,而陳茂倉張維恭並非同一主體, 故原裁定列載張維恭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有誤寫或 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非屬得更正範圍,而應將原裁定撤銷 ,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茂倉另為裁定。何況,抗告人之 地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原裁定僅 對抗告人舊址及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維恭為送達,倘以更 正裁定為之,因原裁定抗告期間已過,將致抗告人無從對原 裁定提出救濟。
三、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 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 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 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 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 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 105年3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張維恭為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4頁),並以張維恭為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6、17頁)。惟陳茂 倉於105年3月7日經股東會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於105年3 月10日經董事會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105年3月7日 就任,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陳茂倉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原裁定當事人欄卻 記載張維恭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仍以張維恭為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依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80 號更正裁定,更正原105年4月1日之裁定,將原裁定中關於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維恭」之記載更正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倉」(見原審卷第 22頁),且併將該更正裁定、原裁定以陳茂倉為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該等裁定並已於 105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1」,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 )。從而,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原裁定、更正裁定 依法已對抗告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陳茂倉為送達,則系爭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意,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 陳茂倉,本件程序當事人之同一性及法律關係均未有改變。 故原審所為105年4月25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680號更正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更正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更正裁 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2,000萬元 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張 維恭是否非董事長,而無權代表抗告人簽發票據;系爭本票 是否應由監察人簽發,張維恭乃無權代理;系爭本票上抗告



人及法定代代理人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㈡、至於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 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 人是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 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亦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㈢、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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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