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5年度,4號
TPDV,105,建小上,4,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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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榮忠即吉安工程行
被上訴人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 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7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承攬「淡水 竹圍站前金世界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 人確有施作完成契約所約定1000米,約定總價新臺幣22萬50 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0萬7900元,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 萬2000元,而原審稱上訴人實作828.9米,駁回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尾款1萬2000元(未稅)之判決,容有不當。 另本件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派住現場 之主任黃瑞隆證實,惟原審認本件追加工程未經被上訴人總 經理確認蓋章回傳,實有不當。按工程慣例並依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派住現場之主任黃瑞隆實有代表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本件追加工程款 應屬生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7萬4185元( 未稅)。退步言之,若鈞院仍就本件追加工程維持原審認定 ,而被上訴人派住現場之主任黃瑞隆明確證言其指示上訴人 施作完成追加之工項,被上訴人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不 當得利之部分給付上訴人7萬4185元(未稅)。爰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6185元及自105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前 開所述內容,係主張其確有實作完成系爭工程1000米及被上 訴人派住現場主任黃瑞隆證實追加工程合意云云。惟查:原 審判決已詳述『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之主任黃瑞隆亦證稱: 「因原告是油漆的包商,現場其他包商施工的情形可能與當 初預期有落差,油漆的工程要隨時配合調整,所以伊有指示 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第2至6項都是新增的 項目,並非兩造原來契約施作承攬之範圍,原告也有實際完 成上開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固堪認原告確有依黃瑞隆指示施作追加工程。惟:系爭契約 註記:「如有任何追加須經過本公司(指被告)總經理確認 單後生效」等詞(見促字卷第2頁),證人黃瑞隆亦證稱: 「(問:有無向被告報告追加工程的部分)沒有」,原告自 承:「工程要施作前都會先做書面報價的動作,證人叫我在 施作前就傳報價單給被告,施作完成我也有傳真請款單給被 告,但是兩次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8頁)



,並提出報價單佐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傳真被 告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亦註記「確認蓋章請回傳」等詞,足 見系爭工程如有辦理追加,就追加工程部分應得被告總經理 同意,證人黃瑞隆無權代表被告逕行辦理追加工程。原告既 未提出經被告總經理確認之報價單,尚難徒憑證人黃瑞隆未 經被告報備所為指示,遽謂兩造間已就追加工程及報酬計付 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萬4,1 85元云云,亦無憑採。』,上訴人前開指摘部分,係屬原審 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僅泛稱前揭認定不符工程慣例及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7、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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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