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47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元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楊江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因之,法院核發起訴 證明書之要件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 頁、第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契約關 係之債權請求權,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本不 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發給起訴 證明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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