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冠逸
相 對 人 任 琳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二○一二)穗中法民一終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 二○一二)穗中法民一終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 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 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裁 判文書生效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二○一二)穗中法民一終字第七○一 號民事判決命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文化背景差異大 ,履因家庭子女問題發生爭執,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確已破 裂,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具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 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