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于桂開
再審相對人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
監宣字第三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 第四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屬家 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 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 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台 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相對人黃宗正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蘊玫之 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本院一○
一年度監宣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蘊玫之監護 人改由再審相對人任之,黃宗良為會同開具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日以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該事 件已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六日始提出本件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復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有何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所述亦均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再者 ,前揭事件既因再審聲請人前曾提出抗告,並經第二審法院 為本案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對該第一審之本院一○一年度 監宣字第三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