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物服務
所台南服務站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三二六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執有債權憑證之債務 人楊曾雪英已歿,而貴院准予楊文慶限定繼承一案,敬請提 供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等語,並 提出債權憑證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95年度繼字第132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楊曾雪英之債權人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聲請人雖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轄下單位,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中央或地方機 關,有當事人能力」、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 亦有程序能力」等規定,本院認需中央或地方機關,始有 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三)綜上,爰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 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三二六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