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輔助宣告人 馮自成
馮惟玲
共同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規定,解釋上,其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本 院96年度家救字第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 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輔助宣告事件,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9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 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馮自成、馮惟玲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上開事件業已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 負擔。又輔助宣告之聲請,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聲請人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應向應負擔程序費用 之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