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惠亭
相 對 人 洪瑩倫
洪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2,0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裁定命聲請費用新臺 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此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