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97號
TPDV,105,婚,97,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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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陳麗珠
代 理 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2年1 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定居於大 陸地區,經原告多次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遭拒,夫妻之情盪 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 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 婚,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 項等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
三、證據:提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民國72年1 月15日結婚,被告婚後定居於大 陸地區,經原告多次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遭拒,夫妻之情盪 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 提出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 定居大陸地區,迄今未歸,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 ,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 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 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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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