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林暐峰
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兵役局
法定代理人 傅永茂
訴訟代理人 左湘錦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 定。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若未先踐行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程 序,應認不備起訴之要件,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審理該院10 3 年度訴字第1068號行政訴訟過程中沒有依法調查證據,被告 臺北市市政府兵役局(下稱兵役局)僅依照行政院頒布的相關 體檢標準辦理體檢,未參酌原告病史及檢查解果,是被告共同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 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未據其提出被告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為憑,先予敘明。參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並未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所以沒有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又關
於被告兵役局部分,原告雖主張行政院有轉知被告兵役局,但 被告兵役局沒有回覆云云,然觀諸原告起訴前以書面請求國家 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行政院,有附於賠償請求書上之行政院 外收發室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再佐以,行政院秘 書長民國105年1月26日院臺字第1050003994號函內容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21至22、176至177頁),僅係副知被告兵役局該院 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而未將該案移由被告兵役局辦理。 從而,足徵原告確未踐行先行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5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並未踐行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自不合 法。此等情形,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