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83號
TPDV,105,司聲,98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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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淡水莊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 4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補償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288萬2,985元不存在,嗣擴張為請求確認使用補償金 債權297萬8,598元不存在,應徵收裁判費30,502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 訟費用30,50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30,197 元【計算式:30,502元99%=30,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餘30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197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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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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