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傑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23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4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確定的支付命令 ,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故訴訟終結。為利取 回擔保金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雖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 且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已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形式 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卷宗審查,聲請人確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首揭判解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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