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74號
TPDV,105,司聲,77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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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浪漫一生婚紗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請求返還定金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5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 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 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暫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 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就相對人勝訴部分 因聲請人供擔保暫免執行,使相對人未能於得假執行時即為 受償,有因遲延受償而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 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 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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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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