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劉沈金花
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
相 對 人 沈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三六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1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773,595元,並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60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046號及104年度聲字第99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