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李明峰
相 對 人 簡金木
蔡凌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98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之繳款手續費10元, 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