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801號
TPDV,89,重訴,1801,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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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七號三樓之一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十三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美金玖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玖角貳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鴻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智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鴻智公司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二億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 與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鴻智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共計十筆,金 額合計三千零九十七萬元,其中每筆之金額、借款日及約定之到期日、利率 等明細分別詳列如附表(一)所示,並立具本票十紙交與原告收執,且約定 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皆已屆清償期,借 款人被告鴻智公司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鴻智 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合計 三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
(三)又被告鴻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八千五百萬元範圍內,於契約期間(自八十 八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 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聲請人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 期,並以還款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外匯清償,如債務人遲 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均



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 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付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墊款通知 或類似文件(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書)為債權憑證。被告鴻智公司乃根據上 開契約先後向原告提出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二紙信用狀修改申請書,經 原告開發一八○天遠期信用狀七份及修改之信用狀二份,該信用狀並得分批 進口,明細詳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押匯金額均係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 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通知、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可稽。 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經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為被告鴻智公司所墊付之 各筆開狀墊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鴻智公司應立即全部償還,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惟被告鴻智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九十萬五千六 百七十二元九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鴻智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十份、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七份及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二份、遠 期信用狀影本七份及修改之信用狀影本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影本七份、進 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影本七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鴻智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鴻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二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其後,被告鴻智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共計十 筆,金額合計三千零九十七萬元,其中每筆之金額、借款日及約定之到期日、利 率等明細分別詳列如附表(一)所示,雙方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訂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均已屆期,惟被告鴻智公司除 償還部分本金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合計三千零二十 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二)又被 告鴻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八千五百萬元範圍內,於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 到期日之前一日或聲請人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並以還款日當時



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外匯清償,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 ,就原告墊付金額,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 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付金額 ,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墊款通知或類似文件(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書) 為債權憑證。嗣被告鴻智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先後向原告提出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及二紙信用狀修改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天遠期信用狀七份及修改之信用 狀二份,合計原告為被告鴻智公司墊款美金附表(二)所示,上開墊款均已屆期 ,惟被告鴻智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九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九 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 用狀修改申請書、遠期信用狀、修改之信用狀、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進口單據 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上開系爭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就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鴻智公司應負返還責任,而被告甲○○丁○○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新台幣三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美金九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 九角二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就上開給付美金部 分,聲明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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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