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33號
TPDV,105,司聲,1033,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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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李姿燕
相 對 人 張靖洋
      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114,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728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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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