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4522號
TPDV,105,司票,1452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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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52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華輝股份(香港)有限公司(Wah Fai Holding(H
      ong Kong)Limite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敏
相 對 人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捌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6,7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9%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5月17日,詎於105年9月20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9,427.89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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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