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578號
聲 請 人 史米伶
相 對 人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榮、趙幼萍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榮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建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建榮、趙幼萍於民 國105年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 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5年7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趙幼萍為系爭 本票之背書人,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除此部分不應准許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