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九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因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