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578號
TPDV,89,重訴,1578,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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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新店市○○路○段三五號三樓之一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四八號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 元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並按月付息,倘未依約付息或到期未償還本 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五寰公 司依前開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九 日止之利息,自同年五月十日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五 寰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則被告五寰公司應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 告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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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