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邱創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金千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千里公司)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人壽)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4,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幸福人壽於101年5月4日申請變更權利內容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金千里公司於101年1月19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幸福人壽借款1億2,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金千里公司未於105年7 月19日依約償還本金1,800萬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又聲請人業於104年7月1日與幸福人壽完成交割,由聲請 人公司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借款合約書、連帶保證 書、二次增補契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金千里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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