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45號
TPDV,105,司拍,345,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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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非訟代理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關係人即
債 務 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 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 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 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 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 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 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1年1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德 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股設定質權出質予聲 請人,擔保債務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 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有擔保物提供書及同意書可 稽。嗣債務人第一投資公司向聲請人申請融資,詎債務人屆 期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擔保物提供書、同意書、委任保證契約 、週轉金貸款契約、質權設定聲請書(以上均影本)及債權 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5年7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稱: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超 過聲請人之債權額,是無拍賣本件質物之必要,且債務人至 今仍如數繳納利息,目前正與聲請人協商清償全部債務,且 違約金計算尚有爭執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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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