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53號
TPDV,105,司執消債更,53,201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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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王祥禾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華
      廖慧蓉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 債務人原於民國105年6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同年7月5日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嗣債務人於本院同年8月 31日庭詢時表示,願降低次子扶養費為3,542元,每月還款 金額增加為5,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96,00 0元,清償成數為11.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自103年1月起以清潔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約 為1,200元至1,300元不等,每月有5至6天工作機會,是平 均每月可得薪資為7,200元,又其目前按月領有房屋補助 5,000元,其長子及次子分別領有社會補助8,200元、6, 6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郵局存摺明細附卷 可稽,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可得收入27,000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擔之房屋 租金3,25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387元、 室內電話費108元、手機通話費7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 9,542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487元。核其所列支出 ,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若以 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 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扶養費用,債務人個人支出僅11,9 45元,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 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 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 情。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兩名子女現年分別僅13歲及 14歲,均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其長子因有 身心障礙之情形,每月生活所需支出應較其次子略高,是 債務人列計長子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尚屬合理;至其 次子部分,債務人已調整其扶養費支出為3,542元,已近 於最低生活標準,故債務人兩名子女扶養費總計9,542元 ,應為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近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5,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應給予其經 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清償之總金額 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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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