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香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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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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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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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喫尚飲餐廳│合作金庫│105年6月30日│17,080元 │ZQ9887791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 │
│ │ │仁愛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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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英屬維京群│中國信託│105年6月20日│2,426元 │BO8553563 │
│ │島商李肇勳│商業銀行│ │ │ │
│ │國際室內設│城東分行│ │ │ │
│ │計顧問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 │ │ │ │
│ │灣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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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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